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共淨重叁佰陸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綽號「阿國」與綽號「阿星」之乙○○(已死亡,另經甲○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乙○○負責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安非他命,丙○○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負責送貨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以圖利,並相約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名義登記為周文賢),以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名義登記為蔣玉麟)二支,作為相互聯繫之用。謀議既定,渠等乃依前述之分工模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連續以不詳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前三次均由乙○○將安非他命交付週蓬國後,經丙○○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不詳地點交付買主「阿華」,款項則由丙○○攜回交付予乙○○。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渠二人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聯絡,相約於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五0巷九號之住處,由乙○○將安非他命十包(驗餘總淨重三百六十六公克)交予丙○○,欲送往前揭臺北縣蘆洲市○○路交付買主「阿華」,並約定於一小時後返回該處交回所得價款。迨丙○○步出巷口甫將離去之際,為據報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手上扣得前述安非他命十包,旋經丙○○供承毒品係自乙○○處取得,並於警方安排下以行動電話聯絡乙○○,佯稱欲交回價款而相約於乙○○前揭住處見面,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乙○○住處前將其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乙○○嫁女兒,婚宴結束後,乙○○拿一包東西,跟伊講這包東西是「阿仁」給乙○○的,叫伊拿還給「阿仁」,惟伊還沒有到巷子口就被警察抓到,伊不知該包東西是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警詢中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周景星交給伊,叫伊拿去蘆洲給一名叫「阿華」的男子,伊不知是安非他命,當乙○○把該包東西給伊時,與伊約定一個小時內返回交錢,伊是被周景星僱用送貨的,乙○○一個月給伊五萬元,自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受僱,共送過四次,第一次是十月二十日、第二次是十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是十月二十二日,每次皆送蘆洲「阿華」,都約在蘆洲中山路,今日(二十三日)是第四次就被查獲,伊才知道袋內之物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而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復供述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乙○○運送,只有幫乙○○運送一次,警詢中是警察叫伊多說幾次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雖否認知悉查獲之物品為安非他命,惟坦承以每月五萬元受僱乙○○交付貨物予「阿華」之人,並向「阿華」收取金錢後再交給乙○○之事實。而查獲扣案之物品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共淨重三百六十六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0七0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當天伊遇到一個朋友「阿仁」,正在聊天時,有二位警察臨檢,那位朋友跑掉了,伊被制伏在地上,另外一個刑警追那位朋友,回來時就拿回一包毒品,警方要伊把對方調出來,調不出來毒品算是伊的,伊為了自保,就供述係乙○○,因為乙○○生病,警方不會為難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被告又供承當時被逮捕後,警察有將伊拷起來說如果不供出來毒品就算伊的,伊有說是「阿仁」,並供出電話,警詢筆錄警察寫玩有拿給伊看,伊想已經供出乙○○,「阿仁」部分就等到檢察官開庭時再說,所以也沒有要求記在筆錄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嗣於甲○審理時,被告復辯稱當日周景星嫁女兒,婚宴結束後,乙○○拿一包東西,跟伊講「阿仁」在外面,叫伊拿給「阿仁」,還沒有到巷子口就被警察抓到,伊不知該包東西是安非他命云云。然而,被告嗣後多次供述,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係警察追捕「阿仁」後拿回,還是乙○○拿給伊交給「阿仁」均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而被告所稱「阿仁」之人,證人宋日全、黃長旗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查獲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未追捕其他人,且被告旋即供承毒品為乙○○所交付,未曾提及或供出所謂「阿仁」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且被告果若於警詢時不得已先謊稱毒品為乙○○提供,何以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猶堅指係乙○○提供毒品不移,足見被告辯稱與「阿仁」聊天,因警察臨檢,「阿仁」逃跑,警察追捕後拿回安非他命,並逼迫被告一定要供出毒品來源云云,顯係被告捏造杜撰之情節。至於被告於甲○審理時雖辯稱當日係乙○○於婚宴後,將一包東西交給伊,請其轉交給「阿仁」云云,惟甲○觀之被告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乙○○自九十年九月底起至遭查獲之日止,其間均維持相當密切之聯繫,當中更不乏有一日內相互聯絡達十數次以上者,此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憑,再由前揭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至遭查獲之同月二十三日間,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通話之時間多有於深夜為之者,尤其在被告遭查獲前之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與乙○○二人亦有相互通聯之紀錄,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地點,恰位於乙○○住處之巷口,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其供述運送毒品時間點前後,發、受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確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活動,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受僱送貨情形相符,再參酌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十包,總淨重達三百六十六公克,顯非供被告自己吸食,證人宋日全復證述「當時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我們到線民指定之地點,就發現丙○○,線民說阿國在那邊會有毒品交易,我們到現場時看到他一個人在等,手上拿著一包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受僱乙○○、為乙○○交付貨物予「阿華」之人,收取金錢後交付給乙○○為真實可採,被告嗣後辯稱無償代乙○○將一包東西轉交予「阿仁」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警詢固陳述乙○○請其送貨予「阿華」,伊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宋日全、黃長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裝在塑膠袋,由被告拿在手上,被告當場就有承認是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顯見被告對於所運送者為安非他命,自始即屬知之甚詳,況該安非他命共有十包,且僅以塑膠袋包裝,被告手持該塑膠袋,斷無不知內容物為何之理,再衡諸常情,亦難想像被告不明究理即願為乙○○於深夜,為恐遭查獲事涉刑責,若非事先告知且為信賴之人,乙○○焉有可能請被告代為送貨,是被告辯稱不知所送者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每月高達五萬元之代價,受僱乙○○交付安非他命予「阿華」之人,並由被告向該人收取安非他命對價後再交給乙○○以圖利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查獲當日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末查,被告雖於查獲之初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乙○○,惟被告嗣後迭更異前詞,曲意維護乙○○,是甲○認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安非他命時間、次數、所得利益,對他人身心之戕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驗餘共淨重三百六十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