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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正龍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最近一次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七弄二十六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白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有上述毒品扣案可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吸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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