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聲請書誤為至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四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臺北橋三重往臺北方向之機車引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九公克)、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一支,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其自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八月起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經警查獲送觀察勒戒為止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書(八)一紙附卷可參,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查扣之毒品確實為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除毒癮、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