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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九N-二九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欲左轉進入復興南路一段三四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右開時、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在已經發現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乙○○騎乘GEW-三六八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接近右開路口之際,猶貿然在未達復興南路一段三百四十巷中心線即行左轉,且未讓乙○○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肢趾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其於左轉前已於左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本以為告訴人要左轉,所以在車頭左轉出來以後,停下來等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係要直行且未減速,因此遭告訴人由後面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圖示被告計程車的位置有誤,應該比圖示往前一點,已經過了復興南路一段三百四十巷之中心線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停止之狀態下受到告訴人機車之撞擊云云,且車禍後並沒有移動計程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但如被告前述所辯屬實,則在告訴人以由北至南直行方式撞擊停止中、且略呈東南至西北方向之被告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後,其刮地痕起點,即應在該計程車左側延伸之東南方;惟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倒地痕起點,卻在該計程車之接近正南方(詳如附表圖示),此一現場之跡證,應可證明撞擊發生後,被告之計程車仍然往前行駛之事實,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際,被告之計程車並非處於靜止之狀態,而係在左轉行進中,此即與告訴人所指述:其於經過右開路口之際,與左轉中之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乙節相符。被告辯稱其計程車係於停止狀況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則不可採信。

㈡次查,被告既自承其於發生車禍後並沒有移動計程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則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顯然在未到復興南路一段三百四十巷中心線即已開始左轉。被告就此雖辯稱前述報告表有誤、其停車之位置應該更前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為佐證;且核以該報告表上均有詳細之距離標示、被告簽名於上並未表示異議等情,本院亦認該報告表之圖示亦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右開發生車禍時、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在已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接近之後,猶貿然在未達復興南路一段三百四十巷中心線即行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而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有右側下肢趾骨多處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此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致人傷之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勘驗,以了解車禍時之車輛相對位置,但因發生車禍之二部車輛早已不在現場,而現場狀況已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參照,是本院認為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右開發生車禍時、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注意被告已於右開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計程車左側前段之葉子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陳郁杉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鴻達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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