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臺產丙○○○(下稱丙○○○)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起將車號AL─六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以強暴方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十九號丙○○○地下停車道僅容一車出入之甫入口處,使原停放於丙○○○之車輛皆無法進出該停車場,以此不讓他人開車進出之方式妨害如附表所示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自由出入該停車場之權利。翌日(十七日)甲○○又於相同位置換成另部車號BT─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連續妨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自由出入該停車場之權利。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丙○○○管理委員會代理人王啟菁之指訴及被告以車號AL六二二六號、BT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丙○○○地下停車道甫入口處之相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於丙○○○館前路停車道甫入口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車輛停放於丙○○○館前路停車道甫入口處,使車輛無法從該車道進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以車號AL六二二六號、BT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丙○○○地下停車道甫入口處之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公訴人遂以:強暴手段,不以具體針對本人為之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之手段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而妨礙人行使權利,故起訴認被告有實施強暴行為。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學說上區分強暴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所謂直接強暴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間接強暴係指行為人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是強暴固不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為限,對於行為客體以外之物施以強制力亦可,但必須「因此而得強制行為客體,妨害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如行為人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並無行為客體,或未強制行為客體,縱因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不得認為係強暴行為。查被告既未與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此據證人乙○○陳述被告妨害該車道通行之經過明確,是被告顯非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並無直接強暴行為。又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丙○○○停車場使用人以該車道進出之權利」,然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車道甫入口處,雖使停車場使用人因「事實上不能」而未能以該車道通行,惟並無「因」實施強制力「而」妨害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可言。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其為上開行為時強制何人,或妨害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亦難認定被告有間接強暴行為。至於丙○○○地下停車場使用人,縱因被告以車輛停放車道甫入口處之作為,而無法通行該車道,亦僅能認為其等通行受到妨害,如受妨害之人有正當權利得以主張,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強暴行為。
四、綜上,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