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四六號)、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八○號、第五二一號、第六六八號、第一二二六號、第一三九○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毒偵字第一○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 之曾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二⑴、四、五⑴、六⑴、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袋陸個及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柒捌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參點陸肆公克、 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二⑵、六⑵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壹個 、吸食器參組,及包裝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⑴、 四、五⑴、六⑴、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陸個及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柒捌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參點陸肆公克、零點肆伍公克)沒收 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二⑵、三、六⑵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壹個、曾裝海洛因用 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參組,及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甲○○猶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㈠如附表編號三、五、八所示之不詳時 、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在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詳時、地,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拘捕時、地及如附表編 號七、九所示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調驗時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八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附表所示各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三、五、八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之陽 性反應;附表編號一至九,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各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 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 ),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⑴、六⑴、八所示之扣案安 非他命,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 第○九三○○七四七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 市鑑毒字第○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之扣 案物品,即專供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殘渣袋六個,經分別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亦各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綱得字第一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供參佐,足認 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 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 段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查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勒戒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訴追,且刑度相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 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四、五⑴、六⑴、八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各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八○號、第五二一號、第六六八號、第一二二六號、第一三九○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毒偵字第一○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徒刑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觸法, 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二⑴、四、五⑴、六⑴、八所示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六 個及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各○.七八公克、○.三七公克、三.六四公克、 ○.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⑵、三、六⑵所示扣案之玻璃球一個、 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三組物品,及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以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之包裝袋八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五⑵、⑶所示電子秤、分裝杓,尚 與被告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 │施用期間 │施用地點 │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扣案物品 │毒品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備註 │ │ │ │ │ │ │ │ │報告 │ │ ├─┼─────┼─────┼─────┼─────┼─────┼──────┼──────┼────┤ │一│九十一年九│不詳地點 │九十一年九│台北市文山│供施用安非│⑴台北市政府│台灣尖端先進│詳九十二│ │ │月九日下午│ │月九日下午│區○○路一│他命之玻璃│ 警察局大安│生技醫藥股份│年度毒偵│ │ │六時四十五│ │七時許 │○九巷三弄│球一個(內│ 分局查獲涉│有限公司濫用│字第六六│ │ │分許回溯前│ │ │二五號二樓│沾安非他命│ 嫌毒品危害│藥物檢驗中心│八號 │ │ │九十六小時│ │ │ │) │ 防制條例毒│九十一年十月│ │ │ │內某時(扣│ │ │ │ │ 品初步鑑驗│十八日濫用藥│ │ │ │除經警查獲│ │ │ │ │ 報告單: │物檢驗報告:│ │ │ │期間) │ │ │ │ │ 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藥│ │ │ │ │ │ │ │ │ 反應 │物:安非他命│ │ │ │ │ │ │ │ │⑵臺北市政府│陽性、甲基安│ │ │ │ │ │ │ │ │ 警察局九十│非他命陽性 │ │ │ │ │ │ │ │ │ 二年二月十│ │ │ │ │ │ │ │ │ │ 七日北市鑑│ │ │ │ │ │ │ │ │ │ 毒字第一○│ │ │ │ │ │ │ │ │ │ 四○號鑑驗│ │ │ │ │ │ │ │ │ │ 通知書: │ │ │ │ │ │ │ │ │ │ 檢出安非他│ │ │ │ │ │ │ │ │ │ 命、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N│ │ │ │ │ │ │ │ │ │ N二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二│九十一年十│不詳地點 │九十一年十│台北市文山│⑴安非他命│殘渣袋部分:│國防部憲兵司│詳九十一│ │ │月十四日為│ │月十四日下│區○○路一│ 殘渣袋六│⑴台北市憲兵│令部刑事鑑識│年度毒偵│ │ │警採尿前九│ │午六時三十│○九巷三弄│ 個 │ 隊查獲涉嫌│中心九十一年│字第二五│ │ │十六小時內│ │分許 │二五號二樓│⑵吸食器二│ 違反毒品危│十月三十一日│四六號 │ │ │某時(扣除│ │ │ │ 組 │ 害防制條例│()綱得字│ │ │ │經警查獲期│ │ │ │ │ 毒品初步鑑│第一四五○二│ │ │ │間) │ │ │ │ │ 驗報告單:│號鑑驗通知書│ │ │ │ │ │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反應 │命反應 │ │ │ │ │ │ │ │ │⑵國防部憲兵│ │ │ │ │ │ │ │ │ │ 司令部刑事│ │ │ │ │ │ │ │ │ │ 鑑識中心九│ │ │ │ │ │ │ │ │ │ 十一年十月│ │ │ │ │ │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 │ )綱得字│ │ │ │ │ │ │ │ │ │ 第一四五○│ │ │ │ │ │ │ │ │ │ 一號鑑驗通│ │ │ │ │ │ │ │ │ │ 知書: │ │ │ │ │ │ │ │ │ │ 有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成分 │ │ │ ├─┼─────┼─────┼─────┼─────┼─────┼──────┼──────┼────┤ │三│九十一年十│不詳地點 │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新店│殘渣袋一個│無 │台灣檢驗科技│詳九十二│ │ │一月十四日│ │一月十四日│市○○路五│(甲○○所│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毒偵│ │ │為警採尿前│ │晚間九時許│巷六號一樓│有曾裝海洛│ │九十一年十一│字第八○│ │ │九十六及二│ │ │地下室 │因用) │ │月二十八日濫│號 │ │ │十六小時內│ │ │ │ │ │用藥物尿液檢│ │ │ │某時(扣除│ │ │ │ │ │驗報告: │ │ │ │經警查獲期│ │ │ │ │ │⑴安非他命類│ │ │ │間) │ │ │ │ │ │ 陽性 │ │ │ │ │ │ │ │ │ │⑵鴉片類嗎啡│ │ │ │ │ │ │ │ │ │ 陽性 │ │ ├─┼─────┼─────┼─────┼─────┼─────┼──────┼──────┼────┤ │四│九十一年十│不詳地點 │九十一年十│台北市文山│安非他命一│⑴台北市政府│台灣尖端先進│詳九十二│ │ │二月十日為│ │二月十日下│區○○路一│包(驗餘淨│ 警察局信義│生技醫藥股份│年度毒偵│ │ │警採尿前九│ │午四時二十│○九號三弄│重○‧七八│ 分局查獲涉│有限公司九十│字第五二│ │ │十六小時內│ │分許 │二五號前 │公克) │ 嫌毒品危害│二年二月十二│一號 │ │ │某時(扣除│ │ │ │ │ 防制條例毒│日濫用藥物檢│ │ │ │經警查獲期│ │ │ │ │ 品初步鑑驗│驗報告: │ │ │ │間) │ │ │ │ │ 報告單: │安非他命類藥│ │ │ │ │ │ │ │ │ 呈安非他命│物:安非他命│ │ │ │ │ │ │ │ │ 因反應 │陽性、甲基安│ │ │ │ │ │ │ │ │⑵內政部警政│非他命陽性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九十三年│ │ │ │ │ │ │ │ │ │ 五月三十一│ │ │ │ │ │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 │ │ │ ○九三○○│ │ │ │ │ │ │ │ │ │ 七四七五二│ │ │ │ │ │ │ │ │ │ 號鑑驗通知│ │ │ │ │ │ │ │ │ │ 書: │ │ │ │ │ │ │ │ │ │ 檢出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五│九十二年二│不詳地點 │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永和│⑴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詳九十二│ │ │月十二日為│ │月十二日晚│市○○街六│ (驗餘淨│: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毒偵│ │ │警採尿前九│ │間八時四十│六號二樓 │ 重○‧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字第一一│ │ │十六及二十│ │分許 │ │ 七公克)│刑事警察局九│二十七日濫用│○八號 │ │ │六小時內某│ │ │ │⑵電子秤一│十三年五月三│藥物尿液檢驗│台灣板橋│ │ │時(扣除經│ │ │ │ 台 │十一日刑鑑字│報告: │地方法院│ │ │警查獲期間│ │ │ │⑶分裝杓一│第○九三○○│安非他命類陽│檢察署九│ │ │) │ │ │ │ 支 │七四七五二號│性 │十二年度│ │ │ │ │ │ │ │鑑驗通知書:│鴉片類嗎啡陽│毒偵字第│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性 │七○四號│ │ │ │ │ │ │ │他命成分 │ │ │ ├─┼─────┼─────┼─────┼─────┼─────┼──────┼──────┼────┤ │六│九十二年四│不詳地點 │九十二年四│台北市木新│⑴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詳九十二│ │ │月三日下午│ │月二日晚間│路三段三○│ 五小包(│: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毒偵│ │ │三時十五分│ │十時三十分│三巷七號旁│ 驗餘淨重│⑴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字第一二│ │ │許回溯前九│ │許 │ │ 三‧六四│ 警察局海山│十一日濫用藥│二六號 │ │ │十六小時內│ │ │ │ 公克) │ 分局查獲涉│物尿液檢驗報│ │ │ │某時(扣除│ │ │ │⑵安非他命│ 嫌毒品危害│告: │ │ │ │經警查獲期│ │ │ │ 吸食器一│ 防制條例毒│安非他命類:│ │ │ │間) │ │ │ │ 個 │ 品初步鑑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報告單: │陽性 │ │ │ │ │ │ │ │ │ 呈安非他命│ │ │ │ │ │ │ │ │ │ 反應 │ │ │ │ │ │ │ │ │ │⑵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九十三年│ │ │ │ │ │ │ │ │ │ 五月三十一│ │ │ │ │ │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 │ │ │ ○九三○○│ │ │ │ │ │ │ │ │ │ 七四七五二│ │ │ │ │ │ │ │ │ │ 號鑑驗通知│ │ │ │ │ │ │ │ │ │ 書: │ │ │ │ │ │ │ │ │ │ 檢出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反應│ │ │ ├─┼─────┼─────┼─────┼─────┼─────┼──────┼──────┼────┤ │七│九十二年四│不詳地點 │無 │無 │無 │無 │台灣尖端先進│⑴詳九十│ │ │月二十五日│ │ │ │ │ │生技醫藥股份│ 二年度│ │ │晚間十一時│ │ │ │ │ │有限公司九十│ 毒偵字│ │ │四十分許回│ │ │ │ │ │二年五月七日│ 第一三│ │ │溯前九十六│ │ │ │ │ │濫用藥物檢驗│ 九○號│ │ │小時內某時│ │ │ │ │ │報告: │⑵本件為│ │ │ │ │ │ │ │ │安非他命類藥│ 列管毒│ │ │ │ │ │ │ │ │物: │ 品人口│ │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 尿液檢│ │ │ │ │ │ │ │ │、甲基安非他│ 體調驗│ │ │ │ │ │ │ │ │命陽性 │ │ ├─┼─────┼─────┼─────┼─────┼─────┼──────┼──────┼────┤ │八│九十三年一│不詳地點 │九十三年一│台北市文山│安非他命一│⑴台北市政府│台灣尖端先進│詳九十三│ │ │月十八日凌│ │月十七日晚│區○○路四│包(驗餘淨│ 警察局文山│生技醫藥股份│年度偵字│ │ │晨一時許回│ │間十一時許│段一○五項│重○‧四五│ 第一分局查│有限公司九十│第二三九│ │ │溯前九十六│ │ │三一號前 │公克) │ 獲涉嫌毒品│三年二月十日│七號 │ │ │及二十六小│ │ │ │ │ 危害防制條│濫用藥物檢驗│ │ │ │時內某時(│ │ │ │ │ 例毒品初步│報告: │ │ │ │扣除經警查│ │ │ │ │ 鑑驗報告單│安非他命類藥│ │ │ │獲期間) │ │ │ │ │ : │物: │ │ │ │ │ │ │ │ │ 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 │ 反應 │、甲基安非他│ │ │ │ │ │ │ │ │⑵臺北市政府│命陽性 │ │ │ │ │ │ │ │ │ 警察局九十│鴉片類藥物:│ │ │ │ │ │ │ │ │ 三年四月五│嗎啡陽性 │ │ │ │ │ │ │ │ │ 日北市鑑毒│ │ │ │ │ │ │ │ │ │ 字第○三六│ │ │ │ │ │ │ │ │ │ 號鑑驗通知│ │ │ │ │ │ │ │ │ │ 書: │ │ │ │ │ │ │ │ │ │ 檢出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成份│ │ │ │ │ │ │ │ │ │ │ │ │ ├─┼─────┼─────┼─────┼─────┼─────┼──────┼──────┼────┤ │九│九十三年一│不詳地點 │無 │無 │無 │無 │台灣尖端先進│⑴詳九十│ │ │月十八日凌│ │ │ │ │ │生技醫藥股份│ 三年度│ │ │晨四時三十│ │ │ │ │ │有限公司九十│ 毒偵字│ │ │分回溯前九│ │ │ │ │ │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 │ │十六小時內│ │ │ │ │ │濫用藥物檢驗│ 八○號│ │ │某時(扣除│ │ │ │ │ │報告: │⑵本件為│ │ │經警查獲期│ │ │ │ │ │安非他命類藥│ 列管毒│ │ │間) │ │ │ │ │ │物: │ 品人口│ │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 尿液檢│ │ │ │ │ │ │ │ │、甲基安非他│ 體調驗│ │ │ │ │ │ │ │ │命陽性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