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貨車擬竊取其內財物;於證據補充並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及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重型機車鑰匙一支。 二、扣案螺絲起子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