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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О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淑滿宋松璟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拾貳顆、四色牌拾叁封、撲克牌玖副、抽頭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雜項支出單壹張、帳單伍張、抽頭單貳拾肆張、本票拾伍張、保管條壹張、借款條貳張、針孔鏡頭貳個、電視螢幕分割器壹台、錄影機壹台、電視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應補充:⑴丙○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假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⑵於麻將牌每打四圈前,向每名賭客各抽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及更正:扣得抽頭單二十四紙(聲請意旨誤載為二紙);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據證人即賭客謝宜霖、周炳輝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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