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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件為甲○○告訴鄭許富妨害自由案件,乙○○並為鄭許富之選任辯護律師,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與中午十二時之間在本院第一法庭內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件開庭完畢之際,甲○○與鄭許富在法庭內發生口角,乙○○為避免兩人衝突,讓鄭許富先行離開現場,甲○○進而與乙○○在法庭內產生言語衝突,期間乙○○對甲○○稱「想打我嗎,你打打看」,甲○○明知乙○○欠缺教唆傷害之故意,竟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關於「乙○○教唆甲○○傷害鄭許富」之教唆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自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開時地自訴人確實有對被告喊要被告毆打鄭許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鄭許富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教唆傷害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第一法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審理通知書附卷可憑。復查,證人鄭許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八號偵查庭中證述「開完庭後白(德洪)就對我好兇的樣子,傅律師就叫我先走」、「(問?傅有無叫白打你)沒有」、「(問?有無聽傅叫白打你)沒有」等語(見該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鄭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三個法官在裡面我們要出去的時候(傅)律師叫我先走,但是被告很兇,一直用眼睛瞪我,當時律師只有叫他不要這樣子」、「(自訴人問?你有無聽到或看到我叫被告打你)沒有,被告當時還說要再找事情告我,要給我好看」等語互核一致,再客觀上自訴人身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件中被告鄭許富之辯護人,為本件被告甲○○及自訴人均自承之事實,衡情身為辯護人之自訴人應不致要求被告毆打鄭許富之理,故被告所稱自訴人在前開時地對伊喊要伊毆打自訴人辯護之當事人之情,顯與常理不符。既然客觀上無從認定自訴人在前開時地有教唆被告毆打鄭許富之事實,而自訴人並自承其有在法庭內對被告稱「想打我嗎,你打打看」等語,是否被告主觀上係誤認自訴人所稱「想打我嗎,你打打看」之意思,而以為自訴人係要被告毆打鄭許富之情?查被告與鄭許富在前開時地開完庭之際確實有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及證人鄭許富證述在卷,又自訴人為避免二人之口角,讓鄭許富先行離開,並對被告稱「想打我嗎,你打打看」等語,顯然目的是為保護自己辯護之當事人而對被告情緒之表現,根本亦無從認定自訴人對被告說出「想打我嗎,你打打看」等語有任何要被告完成傷害他人或自訴人本人之意思,亦即自訴人當時顯然欠缺教唆之故意,被告竟然明知自訴人欠缺教唆故意,僅係因自訴人一句為保護當事人所說的情緒性話語,就對自訴人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是被告主觀上應非僅係誤認或以為自訴人有犯罪嫌疑方提出告訴,而是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且明知自訴人不構成教唆傷害犯行仍提出告訴。則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