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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
乙○○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趙建華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入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狀係記載自訴人為乙○○,而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生,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自訴狀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未結婚,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其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提起自訴,而不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代理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行提出自訴,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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