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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訴人
戊○○
被告
王基洲 原名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基洲、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王基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基洲辯稱:當時我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三十一號經營計程車行,需要資金,就請車行的司機己○○幫忙召集互助會,因為許多會員是己○○找來的,才掛用他的名字為會首,實際上是我要用錢,至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車行週轉不靈,有些死會會員又跑掉,加上家裡發生一些事情,無法繼續支付會款,這個會才倒掉;被告己○○則辯稱:實際上是王基洲要用錢,認識的人不夠,才找我幫忙找人參加,並掛名擔任會首,收到的會首錢都是王基洲使用,也是他自己主持開標,我並沒有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除提出互助會單、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一件,證明被告王基洲、己○○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共任會首召集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之互助會,迄九十年八月十日第十一次開標後,互助會即未繼續進行等事實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二人係自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並有多次冒名他人姓名得標等情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顯然已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次查,上開互助會之開標係由被告王基洲主持,開標時均有其他互助會員到場,開標方式係在標單上記載姓名及金額,將標單排成一個圓圈,翻日曆依據日期之單雙與數字決定開標之方向與起點,依照順序打開標單,若最高標者有二人以上,即以依順序先打開之標單得標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屬實,並與本院所傳喚之互助會員乙○○、甲○、丙○○○、庚○○等人到庭結證之情形相符;加以自訴人、證人乙○○、甲○、丙○○○及庚○○,並一致陳稱曾經看過到場之互助會員本人得標等語,證人甲○及乙○○並另證述渠等本身曾經得標等情,被告王基洲主持上開互助會之開標,係在到場互助會員之面前,以公開、公平之方式決定得標會員等情節,自堪認定,則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行為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參諸前揭互助會係至第十一次開標之後始無法繼續維持,被告二人並無收取頭期會首款之後即捲款潛逃行為之事實,亦據自訴人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係自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一節,自亦非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積欠自訴人互助會款,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無訛,而核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明顯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楊 代 華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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