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放款部襄理
右列被告等因違法徵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物品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及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放款部襄理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被告二人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