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學權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雇於大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因監造工程之業務需要,遂將自訴人所有且使用之車牌號碼IW—一四二七號吉普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大漢公司所有,並簽立確認書,約定該車仍由自訴人使用與管理,俟該工程結束或自訴人離職時,大漢公司應無條件將該車過戶登記返還自訴人,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離職,該工程於九十年間結案,故自訴人另與大漢公司簽訂協議書處理上開車輛之返還事宜,但自訴人依據協議書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繳清共三十六件交通違規案件罰款後,被告丙○○身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竟不依約返還車輛,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一分局誣告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就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可提起自訴一節,自訴人係就被告指示證人前往警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提起本件自訴,依據自訴之意旨,自訴人確實為直接被害人而可提起本件自訴,至於自訴人是否在登記名義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自訴人可提起自訴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行為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確認書、協議書、交通違規罰鍰收執聯九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擔任大漢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因系爭車輛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並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到大漢公司任職,八十七年六月間就離開了,伊則是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受雇於大漢公司並擔任經理,但與自訴人簽訂確認書之人為當時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江作義,而於九十一年間經過公司內部共同協議委由職員甲○○去處理,雖甲○○曾告知伊要依監理站人員指示先去警局備案才能註銷車籍,所以伊僅知道甲○○去警局備案,但不知甲○○以侵占名義去警局備案,事後甲○○將報案三聯單帶回公司,伊才知情,並非伊受益甲○○對自訴人提侵占告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大漢公司工作,就職期間未曾與自訴人共事,雖然知道系爭車輛是自訴人登記在公司名下,但後來公司為了避免自訴人利用該車去做違法的事及處理交通違規罰鍰、稅款之目的,被告指示伊去與自訴人商談,但因爭執由何人納稅而未果,後來採納監理站人員建議註銷車籍而至警局報案,伊便將實際狀況與警員商量結果是以侵占來告,但伊在製作侵占告訴筆錄提出侵占告訴時並未先向被告報備,事後才將報案三聯單拿回去給被告看,所以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要以侵占來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前往警局備案之目的係在於註銷車籍,並非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被告對於證人前往警局提出侵占告訴亦不知情,被告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至於自訴人所提之確認書、協議書均非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交通違規罰鍰收執聯及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交通罰鍰之情況及檢察官就自訴人被訴侵占之處理情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意圖,且自訴人事後亦具狀表示經雙方溝通後,本件係因系爭車輛過戶及訊息轉達上認知所生誤會,可見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證人、自訴人所稱並無不合,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