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贓物、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前案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又三十日,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四八巷三弄二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與貴陽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公訴人誤載為0‧0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不應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換言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