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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共犯丁○○之供述、電腦、印章、偽造之股票、委任書及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雖於警訊中就警察詢問其是否知道丁○○持偽造股票調借現款時供稱「我是約於八十七年間知道丁○○持該批股票向己○○、庚○○質押詐騙」云云,惟核被告於警察詢問何時何地偽造股票時,被告答稱「於八十八年間」(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前後時間並不相符,被告該項自白是否符合事實,已有查明之必要;更何況警察該項之誘導詢問,因被告之記憶甚為模糊,致被告為語焉不詳之答覆,更有可能被告曾經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有參與偽造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卻一直到事後才知道丁○○曾利用他偽造股票時,因未能詳述前因後果,致有對己不利之供述的可能性,假設有該項可能性存在,則被告警訊之供詞即有瑕疵,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1、被告因其女兒丁○○請託前往領取購得之股票,係因丁○○須將股票質押給金主借款,如須過戶時並幫助其女兒拿取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聲(申)請書,故被告實際只有因丁○○事務繁忙時,才偶而受託幫助領股票及委託書,且最近二、三年沒有叫他去領,前後也大約十幾次(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如果被告和其女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必定事有分工,豈會如此偶而為之?

2、且丁○○亦坦陳自八十四年底即已製作假股票,都沒有告訴人家人、朋友,是因為八十八年初周轉不過來,欲給媽媽壓力去幫其借款,始告訴製作假股票的事情,並騙被告會把假股票慢慢收回,從這件事後我就沒有叫我媽媽(即被告)去領股票及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由丁○○之供述可知,縱然被告偶而受其女兒丁○○所託前往領取真實股票及代為領取委託書、過戶申請書,供股票登記過戶或辦理股票出售,均在協助其女兒處理相關事宜,與「偽造股票」並無關聯;縱被告於八十四年丁○○開始偽造假股票後,曾受託使用丁○○所交付人頭戶私章而代領真實股票、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甚或幫其蓋章,亦有可能被告只是丁○○利用之工具(即間接正犯),倘若被告與丁○○有犯意之聯絡,為何在警訊中之供詞是「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始共同偽造股票,而非八十四年呢?倘認被告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始加入共同偽造股票之行為,其動機和原因又是如何呢?而丁○○於本院審判時稱「(請求提示九十年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五一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陳述『八十七年我要求我媽拿原本他也知道我要去製造假股票』,有何意見?)我只能說我把前後次序弄錯了,我媽媽拿的時候是不知情,我才可以利用。...(你說『後因我股票賠錢及客人欠錢我才想用假股票來渡過難關,八十七年我媽也知股票是偽造,戶頭在我身上,我媽沒參與』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以前的筆錄前後說詞我自己都看不懂,我不知道這個戶頭是指人頭戶的章或是存摺印章,可是以前在偵查中都沒有問像現在這麼詳細,我都沒有仔細思考。我只知道事實上我媽是在八十七年後才知道,我媽媽並沒有參與製造假股票。...(本案是你自首的?)是的。是我跟我媽說我明天就轉不過來了,所以我母親就叫我去自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事後知情始要求翁韶光去自首之可能性甚高,當得做為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合理之可疑。

3、另查,該等股票購得時,倘若是由丁○○親自去辦理領取股票事宜,依規定,丁○○須在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上蓋章,被告若代為領取,自須為相同之行為,從而,被告在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上蓋章,是完成既定之過戶手續,實難遽認為「蓋章即代表知情」。更何況,丁○○亦坦陳真假股票都是我身上,我母親沒有股票(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被告亦坦陳去幫忙過戶時,確有蓋過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並在過戶後回來再交給女兒(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第十九頁),足知,被告僅係因為人母而協助其女兒處理事務而已。

4、至於丁○○則利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要求被告幫助蓋上所運用人頭戶私章於空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丁○○再將此附件資料填好,據此製作假股票,再於已完成假股票上背面轉讓表上蓋章及蓋上股務章(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被告亦供稱即是單獨蓋章於過戶申請書,並無連著股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翁韶光亦為一致之供述,顯見被告對丁○○偽造股票乙事,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知情。

5、至於證人乙○○、辛○、甲○○、戊○○等證人,均是向丁○○接觸,亦不認識被告,倘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丁○○係共犯,則該等證人之證言,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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