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不知悔改,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在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六號十一樓之「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氏科技公司),為己○○、乙○○、丁○○、甲○○、庚○○等人以採血針侵入人體予以放血,用以診治渠等之酸痛等宿疾,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上址處所,即為據報前往稽查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人員當場查獲上情及現場戊○○從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採血針等醫療器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應華氏科技公司董事長之邀請去演講,演講之時間大概是一小時,當時裡面有一個員工叫做己○○有頭暈的狀況,伊僅有幫己○○刮痧及拔罐,但是沒有用針戳放血,其他的的人伊沒有幫忙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台北市衛生局中山衛生所之談話筆錄供稱:伊是台北市癌症救援促進會理事長辛○○先生邀請來此為員工做義診,從事拔罐與放血,沒有給予任何藥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可以刮痧、拔罐、放血、針灸?)(答:可以一般民俗療法都是這樣的,我不知道這樣是違反醫師法,我們拿到執照是可以的,當天是該公司員工詢問肩膀酸痛要如何處理,我說刮痧、放血就可以,我只有為二位刮痧,有一個有放血,一個沒有)」、「(問:己○○拔罐後皮膚會凸起來,用針戳,這就是放血?)(答:對,這樣會比較舒服,血會流一些出來,這個民間很多美容師也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正面),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她是否有給你做放血的醫療?)(答:拔罐之後皮膚會凸起來,她用針戳,沒有什麼放血,我會痛以為是針灸)」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看時他如何處理?)(答:拔罐,當時我趴著,有流一些血,但不知他如何處理)」、「(問:有無使用器械?)(答:桌上是有到,但不知是否有用在我身上,當時有流一些血,會刺痛用針刺,會刺痛的地方不部分在拔罐之地方)」等語(分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足見被告確實在前揭時、地為不特定人以採血針侵入人體予以放血行為無疑,被告嗣後空言翻稱伊未幫人放血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雖前開證人己○○事後翻異前供,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當時覺得有點痛,被告只有幫伊按摩,並無用其他工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有幫己○○拔罐等語不同,且再從現場扣到之己○○診療紀錄單上對於治療經過記載有「放血」字樣,處置記載為「ABCD」字樣,而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衛生所談話紀錄上供稱:ABCD是解除疲勞泡澡使用等語,顯然該診療紀錄單之內容為被告所書寫,否則被告對內容如此瞭解,此分別有診療治療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四頁),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場扣到之診療紀錄單的年籍資料及主訴之症狀為伊所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己○○確實有接受「放血」之治療,否則診療單上為何做如此記載?可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委無足取。
(二)又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衛生所衛生稽查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到現場時看到何情況?)(答:現場我們本來以為在賣藥,後來一進去發現他們有人在義診,他們不認我們進去,我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請他們幫忙)」、「(問:現場有無隔間?)(答:有,進去時在門口有一個小桌子類似掛號台上面有掛號的單子,病歷是在裡面,左邊是辦公室,右邊是比較空曠的類似客廳,有三間房間,中間還有一間房間,病歷是在右邊的第一間房間,是在庭的被告正在放血,我有看到有血跡,也有針及拔罐器,現場的人及華氏公司的負責人都稱呼在庭的被告為楊醫師)」、「(問:義診登記表是在何處查到的?)(答:在門口的小桌子上)」「(問:診療記錄單是在何處找到的?)(答:在被告放血的房間找到的,被告在上面紀錄)」、「(問:出來幾個人?)(答:有一、二個人,外面還有很多人正在右邊等)」、「(問:現場有無看到其他人做醫療行為?)(答:沒有,只有那個房間)」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衛生所派員查訪時,被告正以採血針進入病患身體進行放血之醫療行為,現場並有可供被告進行放血使用之器械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拔罐並無放血,云云,若果被告其言為真,則為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衛生所派員訪查時,不立即讓衛生所人員進入,而必須警察到場後才開門,且一進入房間僅有被告一人為患者治療,且現場有血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憑採。
(三)再證人甲○○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只有男按摩師幫伊按摩,並無用其他工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並沒有義診,伊當日也沒有接受治療云云然再從現場扣到之甲○○、庚○○診之療紀錄單上對於治療經過均有記載有「放血」字樣,處置記載為「ABCD、一包回生茶」字樣,而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衛生所談話紀錄上供稱:ABCD是解除疲勞泡澡使用、回生茶是一般茶葉同樣泡法等語,顯然該診療紀錄單之內容為被告所書寫,否則被告對內容如此瞭解,此分別有診療治療單二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各一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一四頁),此有診療治療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而證人甲○○、庚○○於本院調查均時證稱現場扣到之診療紀錄單的年籍資料為伊所寫等語(分別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顯然證人甲○○、庚○○確實有接受「放血」之治療,否則診療單上為何做如此記載?可見證人甲○○、庚○○於本院訊問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委無足取。
(四)此外,復有台北市中山衛生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物品清單一份、義診登記表一份、診療記錄單五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醫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本案替人拔罐時放血或針灸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不得為之(行政衛生署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四一九五0號書函可資參照)。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一時致罹刑章,而其是因為義診並無收費,且僅有拔罐及放血等行為,雖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但危害並無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因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採血針等醫療器材,業已滅失,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0六00號函:「
二、有關證物部分,因本局未設有證物室將之置於本局一樓空間,復因逢納莉風災後,本府各局處清理相關資料致目前尚未尋獲是項證物‧‧‧」,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