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林竣立律師
右聲請人因涉犯內亂罪,聲請冤獄賠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決定(八
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
主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公訴不受理判決前,共受羈押參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年九月間因犯內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諭令羈押,經該部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嗣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該部將聲請人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內亂之罪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合計聲請人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遭羈押三百五十四日(原聲請人主張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示公訴不受理當日始將聲請人停止羈押釋放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中更正聲明如上,並捨棄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遭羈押之請求),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因內亂罪,遭軍事審判機關判決不受理後,移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所犯係妨害秩序之犯行尚難以內亂罪相繩,而就內亂罪判決公訴不受理,揆其意旨,自係認定聲請人內亂罪嫌不足,足見,上開內亂罪不受理判決性質上與內亂罪罪嫌不足之無罪判決相當,而無罪判決前受羈押,既已由立法者明列為賠償之事由,則與之性質相當之不受理審判前遭羈押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不受理審判前受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前開不受理判決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內亂案件,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羈押,嗣經該部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獲該部開釋,並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內亂罪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該妨害秩序罪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卡、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在卷足憑。而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既已載明:起訴書所述事實純為妨害秩序之犯行尚難以內亂罪相繩,妨害秩序罪應以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不顧事實空引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殊難謂合,自未便予以受理等情,自係認定聲請人內亂罪嫌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因聲請人係於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遭羈押,即謂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是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主張其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遭違法羈押三百五十四日部分應堪信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內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前,為台北市大同中學教師,時值青年,因受羈押無法繼續任職,失去收入來源,更因被誣指為內亂罪,在釋放後求職不易,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原主張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遭羈押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更正聲明並予以捨棄,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該部分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