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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余學淵陳嘉琪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同日五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三六四巷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破壞戊○○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號QY5─352號輕型機車之大鎖,而竊取該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三十九弄口時,為警所盤詰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乙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騎乘戊○○所有、車號QY5─352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早上十點在其母親早餐店幫忙完後,即前往網咖找四技二專的報名資料,在網咖遇到之前打工的客人丁○○,丁○○說其所有的機車電門鎖壞掉,要其幫忙換鎖,並拿螺絲起子給其作為發動該車之工具,其留了丁○○電話、查完資料後,就將該車騎回家停放,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騎乘該車要去修理時,即經警查獲,其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而被害人指稱該車失竊之時間,其正在國泰醫院及其母親早餐店內,並未持螺絲起子竊盜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所騎乘之車號QY5─352號輕型機車,係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五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六四巷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同日五時許發現機車失竊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八號卷第九頁背面、附於本院卷內之詹玉卿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然證人即被告之父游其田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其因肝硬化而由被告陪同至國泰醫院急診,惟醫院說被告未滿二十歲不能代辦,並且與被告一同離開醫院回去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且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再者,證人甲○○證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八、九月份在被告母親開設之早餐店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四時至六時,工作至今從未請假過,而在其工作期間被告亦每天到早餐店幫忙,且被告在其上班前就先到早餐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被告在該車失竊之時間內,或在國泰醫院內照顧其父游其田,或在其母親經營之早餐店內幫忙,而有不在場之證明。

(三)至公訴人雖以:本件依戶役政資料及被告提供之電話均查無「丁○○」其人,而丁○○將價值五、六萬元之新車交給被告卻不留真實姓名,顯見是否有丁○○其人仍有疑問,而該車失竊地點與被告有地緣關係,足見確實係被告所竊取等語。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雖找不到丁○○此人,使得被告辯解是否屬實容有疑問,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被告雖經警查獲騎乘贓車,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盜一端,尚難僅以單純持有贓物而認定有竊盜之犯行;再者,公訴人指稱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經證人游其田及甲○○證述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證人游其田、甲○○與被告雖有親戚或朋友關係,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渠等對被告不在場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可採之情形,自難僅以失竊地點與被告有地緣關係等推測之詞,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至被告供稱該車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丁○○在網咖所交付,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等,因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是此部份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綜上所述,該車失竊之時間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車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對於被告是否涉犯竊盜一事未達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

法 官 蔡如琪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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