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某餐廳內,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暫以其帳號000000000號、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抵償,約定丙○○如有現金,可於支票兌現日期前將支票換回,否則乙○○於兌現後扣除六萬元債權,剩餘四萬元需返還。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持票向詹瑩輝調現周轉。詎丙○○明知該支票並非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填具致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掛失整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遺失票據申請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犯罪。嗣詹瑩輝於該支票屆期提示,因票已掛失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前,係開設「聯合禮券、專案整合行銷集團」廣告公司,且前揭支票之發票金額係斯時之公司員工甲○○書寫,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亦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係與乙○○任職之萬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有商業往來,與乙○○個人則完全無資金關係,從未積欠任何款項,乙○○未能舉證其有積欠六萬元,所述復前後不一;且如其僅積欠六萬元,何須開立超過甚多之面額十萬元票據?至證人甲○○之證詞,僅能確認票據上字跡係其所留,惟縱有交付乙○○系爭支票,亦應因乙○○係萬豐公司員工,代表公司前來取票,而非與之有商業往來。本件係因簽發予萬豐公司之票據,多開立一張,故經向萬豐公司確認該票據未在該公司後,乃申報遺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萬豐公司做冰雕展,丙○○承包企劃、廣告及票務,嗣因未達合約標準,經萬豐要求賠償,乃開立三張各十萬元支票;至其個人係跟丙○○購買聯合禮券,有時是現金,有時是丙○○需要門票而以門票換抵,然禮券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到期,惟該年四、五月份即因糾紛致店家不願收受,丙○○計尚應賠償六萬元。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丙○○在臺北市○○○路○段某餐廳內與別人處理債務,其聽到即趕去,因丙○○未預計該部分,尚有一張十萬元支票即以之交付,惟言明到期前可以六萬元來換,否則於支票兌現後,所餘四萬元要還給丙○○。大約拿到票後半個多月,其找詹瑩輝調取現金等語明確,且其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中就系爭支票交付日期另稱係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而與前此陳述略有出入外,就系爭票據交付之緣由及其他細節,實無何不一致之情事,核亦與證人即持票人詹瑩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該張支票是朋友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向我調借現金所拿給我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聯合禮券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萬豐公司乃代理銷售北國夢幻世界門票,不是聯合禮券(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筆錄),並提出該北國夢幻世界門票一張為據,是苟乙○○與被告間全無何債務關係,乙○○焉能於偵查中提出聯合禮券供參?自足認被告所辯其與乙○○間全無債務關係,尚屬有疑;至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萬豐公司都拿得到那種禮券云云,惟核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之事實相悖,自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且被告雖辯以本件係擬交付萬豐公司三張票據,詎多開一張,故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云云,然經本院細閱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記載之票據明細,該三張註記「桂豪洪」之票號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亦即,係三張連號票據,並分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核與系爭支票,非僅票號不相連、所載發票日亦顯與上揭三張票據係按月在二十五日付款不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萬豐公司時多開立之票據,實難採信。況該票據果係甲○○發現遺失,被告既欲查探該票據下落,自應就斯時所有往來客戶為訪查、確認,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跟萬豐公司確認未在該公司後即報遺失(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筆錄),顯與常情相違;其雖另辯以當時金額大的僅該數張而已,惟金額大小顯與其遺失票據後之查訪無涉,所辯自無可憑。本院再審酌系爭票據確由甲○○書寫票面金額,其上印文亦為被告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問:支票上的章印是蓋好的?)有帶出去開才蓋,平常都是沒有蓋章。」(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等語,系爭票據顯係被告為簽發故而始蓋印其上;再依被告所述及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知,被告顯為習於使用票據之人,自應知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乃不可變更,是其經乙○○要求還款六萬元時,因當時並無六萬元之支票,乃持已由甲○○書寫金額十萬元、並由其蓋印完成之票據交付乙○○,而約定到期前可以六萬元來換,否則於支票兌現後,所餘四萬元要返還一節,合亦與常理無違。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係與乙○○之公司往來,而非與乙○○個人往來等情,然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業陳述:「該張支票是否為五張之其中一張我不能確定..(問:妳是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陪丙○○在臺北市○○○路○段某餐廳內,交付支票給乙○○?)我沒有在場」等語甚明,足知證人就本件被告交付票據予乙○○一節,無何親身見聞之情形,且經合法傳拘無著,自無續予傳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