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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朱瑞娟陳慧萍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麗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製造、銷售紅麴膠囊食品「活力美硒紅麴」為主要營業項目。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丙○○推薦其友人甲○○服用乙○○所製造之「活力美硒紅麴」後,二人均認上開紅麴產品非僅具有療效,且市場前景頗為看好,乃有意向活麗公司購買「活力美硒紅麴」推廣販售,並為考量降低該產品之進貨成本,而向乙○○提出與渠等二人共同合組「康利生命科技公司」(下簡稱康利公司)之計畫;詎乙○○見丙○○、甲○○對紅麴食品之進貨成本、製造方式及市場需求等節均無瞭解,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活麗公司於九十年間每月販賣各項食品之銷售總額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且該段期間銷項收入最高者亦未超過兩個月三十五萬八百零五元,竟對甲○○、丙○○二人佯稱:活麗公司販賣「活力美硒紅麴」之每月銷售額為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且紅麴經過發酵要兩個月,加上訂貨、送貨、新米換舊米等原因,訂貨到交貨可能要有一段時間,依照此銷售速度,可能會供不應求云云,而要求甲○○、丙○○需先行出資五千三百萬元以股東墊款之方式借款予康利公司,以供其向大陸地區訂購紅麴原料後,再製造成紅麴膠囊,交予康利公司販售,且為補償其籌組康利公司後不能再販售「活力美硒紅麴」之損失,主張其負責進貨及製造紅麴膠囊之業務,應得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取得康利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致使甲○○、丙○○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活麗公司每月均可賺入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之金額,且「活力美硒紅麴」確實具有廣大之市場及商機,而均同意由乙○○取得康利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其餘百分之五之股份則歸乙○○不知情之女友丁○○(現為乙○○之妻)所有,乙○○及其女友因而免於出資而取得共百分之四十之康利公司股份,而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並旋依乙○○之指示,陸續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墊付五千三百萬元款項匯予活麗公司。嗣康利公司成立並開始銷售「活力美硒紅麴」後,甲○○、丙○○發覺該項產品之市場需求與乙○○之前所稱差距甚大,致使該公司存貨過多、經營不善,渠等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確實曾匯款五千三百萬元予活麗公司,供其向大陸訂購紅麴原料以製成紅麴膠囊交予康利公司銷售,並與其配偶丁○○共同擁有康利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丙○○宣稱活麗公司每月紅麴產品之銷售額為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他們只是來談經銷,只有簡單幾句話就願意付伊五千三百萬元,並沒有跟伊討論成為總經銷後每月可能之獲利金額,伊也沒問為何甲○○、丙○○同意予伊與配偶百分之四十之乾股,是他自己要送給伊的,伊當然接受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惟查:

(一)被告確曾為活麗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陸續收受告訴人甲○○共五千三百萬元匯款,以作為活麗公司販賣紅麴膠囊予康利公司之價金,並與其妻共同擁有康利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四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四三至四四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二)查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甲○○、丙○○佯稱活麗公司每月紅麴產品之銷售額為每月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一頁),互核渠等之證述亦屬相符,堪以採信;且參諸告訴人甲○○證稱:被告說紅麴經過發酵要兩個月,加上訂貨、送貨、新米換舊米等原因,訂貨到交貨可能要有一段時間,依照伊預估銷售之速度,被告說可能會供不應求,可能要五千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及告訴人丙○○所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要先交五千萬元這麼多錢?)被告說要這麼多錢才可以籌措買米等事情,才可以運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益徵被告應係先行向告訴人等謊稱活麗公司每月販售「活力美硒紅麴」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後,再據此向告訴人等評估康利公司可預先進貨之數量,而提出須渠等先行出資五千三百萬鉅額款項之要求甚明。

(三)次查,告訴人甲○○、丙○○均係因誤信活麗公司每月確有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之銷售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墊款五千三百萬元購買紅麴膠囊產品,並同意讓被告與其配偶以技術入股並擁有百分之四十康利公司之股份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如果知道活麗公司每月銷售額不超過三十五萬元,伊不可能會付款五千三百萬元,且是因為被告說他放棄每月七、八十萬元之經銷利潤,所以才可以不出資等語(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卷一三三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丙○○所證稱:當時我有朋友是會計師,認為被告每月有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營業額,且有技術、菌種來源,且我本身也是經營生物科技,認為智慧財產權有其價值,所以認被告可得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活麗公司實際上之每月銷售額最高者亦僅有三十五萬八百零五元一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三OO三三六一O號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憑,且參諸康利公司進入市場後,每月販賣「活力美硒紅麴」之銷售額僅有一、二十萬元,並不如預期中好,被告亦未曾提供每月六、七十萬元之經銷商讓康利公司承接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證述歷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甲○○、丙○○謊稱「活力美硒紅麴」每月有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之營業額,並據此詐騙告訴人等須向活麗公司大量訂購紅麴商品,並取得康利公司之股份,已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為活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告訴人甲○○、丙○○佯稱「活力美硒紅麴」每月有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之營業額,分別使該公司得以接獲康利公司五千三百萬元之大額訂單,其自身亦取得康利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其顯有為活麗公司(詐得款項部分)及自己(取得股份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原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向告訴人等佯稱:願以紅麴之成本價每公斤一萬元之價格提供予康利公司,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云云,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犯罪事實稱:被告並向告訴人等謊稱「活力美硒紅麴」係以全球僅有之母菌研發,並在太空環境嚴格試驗後之生物科技產品,致使告訴人等誤信紅麴取得確有獨特之技術及菌種來源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惟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等聲稱係以成本價每顆紅麴膠囊五元或每公斤紅麴原料一萬元出售,且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活麗公司訂購者確為紅麴膠囊,而當時被告並未說每顆五元是成本價,係伊自行評估後覺得有利可圖,方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價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O九頁、一三二頁、一三六頁背面、一三九頁),而告訴人丙○○僅證稱:被告說一顆五元是合夥的價格,且從每顆十五元降到五元,我們覺得非常合理,我們認為既然是合夥,被告不可能賺錢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僅係主觀上認為被告已成為康利公司之大股東,應無可能同時再為活麗公司賺取利潤,實際上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等表示每顆紅麴膠囊五元是成本價甚明;而縱被告確有一方面擔任康利公司之股東,負責向活麗公司採購紅麴商品,另一方面又代表活麗公司以非成本價之價格出售前項產品,為活麗公司賺取利潤,均尚屬合理之商場上交易行為,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㈡又被告雖確曾向告訴人等聲稱「活力美硒紅麴」係以全球僅有之母菌研發,並在太空環境嚴格試驗後之生物科技產品等語,業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O頁背面),惟渠等證述縱屬真實,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活力美硒紅麴」並非經太空環境嚴格試驗後之生物科技產品,僅空言指摘被告此部分所言亦屬虛妄,似尚嫌速斷;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刪除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揭背信罪名(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應認此部分僅屬條文之誤引;爰均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係見告訴人等殷實可欺、且無販售紅麴商品之經驗,而趁機詐取鉅額款項、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謀求善後之道,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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