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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英勇趙子榮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在設於臺北市○○○路三段九六號四樓威德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德利公司)擔任鑽批部庫存一職,負責倉庫保管,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威德利公司前開辦公處所內,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客戶乙○○所返還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三克拉鑽石一顆(威德利公司內部貨品編號品名為DR三○○K○○四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威德利公司進行盤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之證述,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之送貨單各一份,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威德利公司倉管任職期間,曾因編號品名為DR三○○K○○四號、市價約五十四萬元之鑽石遺失一事,與威德利公司間簽定協議書,由被告負擔四十萬元之賠償,並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這顆鑽石,這顆鑽石根本客戶乙○○根本就沒有返還,伊之所以願意簽署協議書是因為伊認為有疏失讓公司受到損失,當時伊年紀尚輕,且第一次做這樣的工作,公司也沒有明文規定要重新開單,所以才會簽下願意賠償等語。經查公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之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將編號DR三○○K○○四號鑽石交付乙○○,及被告就其交付乙○○之其他珠寶,乙○○未送回部分,有另開單記載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認定乙○○已將前揭DR三○○K○○四號鑽石返還予被告收受。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的鑽石最後到底有無回到公司?)沒有。(既然鑽石沒回來,公司為何叫被告賠償?)當時盤點時我不在場,是客戶乙○○和丙○○作還貨結帳動作,被告回來後有告訴我有幾項賣掉,有幾項回來,系爭這顆鑽石並沒有回來,說客戶還要留著。」(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係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物,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系爭鑽石,既如證人甲○○所言並未自客戶手中返還公司,則被告自不可能持有該系爭鑽石,故被告供稱該鑽石根本沒有回到公司過,伊並未侵占這顆鑽石等情,應非虛妄;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因業務侵占之行為始簽立賠償之協議書,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上,均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工作疏失致遺失系爭鑽石,故賠償公司之部分損失,而由公司負擔十四萬元之損失,再衡諸經驗法則,若系爭鑽石係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而侵吞入己,告訴人威德利公司理應追討其所受之全部損失,甚或要求懲罰性賠償,並不再雇用此等操守有瑕疵之員工,然告訴人不但繼續留用被告,並願以每月從薪資中扣抵一萬元之方式償還,且對被告因工作疏失所遺失之鑽石並未加以全數追償或要求其加倍返還,尚同意自行吸收十四萬元損失,顯見系爭之鑽石是否係由被告侵占入己而遺失,已非無疑。至於乙○○雖於偵查中證稱鑽石有返還云云,然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之事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自難以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上,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鑽石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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