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起至翌(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前之內(起訴書載為晚間九時三十分內)某時,在台北市○○街四三二巷六號前,竊取陳孝魁所有置於車號NF─二二一六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各一張、回數票六張、打火機二個,得手後,因身體不適倒臥路旁,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乙○○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因持有上開陳孝魁之駕駛執照,由醫護人員聯絡員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腦神經衰弱,吃了太多安眠藥,後來不知昏倒在何處,上開陳孝魁之駕駛執照等物不是從其身上搜出,其沒有竊盜云云。經查,陳孝魁之車號NF─二二一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停放在台北市○○街四三二巷六號前,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發現原置於車內之駕駛執照等物品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陳孝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接獲通知,前往台北市○○街四五0巷口,救護因神智不清路倒於該處之被告,並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而被告上開救護紀錄表、病歷內所記載者,均係陳孝魁之年籍資料;據證人即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已辦妥掛號,護士說被告身上有證件(指陳孝魁之駕駛執照),當時陳孝魁的駕照、行照、打火機、回數票等物係放在被告身邊的包包,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將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被告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剛開始製作筆錄時,是以陳孝魁的名字製作,其有叫被告陳孝魁,問他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有無前科,此時被告才說他叫乙○○,不叫陳孝魁等語;足見被告路倒後,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時,雖因昏迷無法填寫個人年籍資料,惟醫護人員依其隨身之陳孝魁駕駛執照,以陳孝魁名義製作救護紀錄表及病歷,上開陳孝魁遭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回數票、打火機等物,顯然在被告持有中甚明;又倘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有隨身持有之理,又何須向員警表示該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係其所有?是被告所辯未竊盜云云,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