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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瑞士小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O號將宣告緩刑部分撤銷,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三者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西藏路口之三條路福德宮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人身體可作為兇器之瑞士小刀,割斷神明塑像上掛金牌之紅線,而竊取該金牌一塊,得手後將之收入上衣口袋內,旋因見該廟管理員甲○○已站在身後,遂將金牌放回神明供桌上,轉身欲逃離,然為甲○○捕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並有瑞士小刀壹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沒有將金牌拿走,惟被告坦承有將繩子割斷,有將金牌拿到手上,堪認對所竊之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已構成竊盜既遂,本驗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O號將宣告緩刑部分撤銷,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三者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本件復犯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小刀壹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