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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貳顆(共淨重貳點伍陸捌捌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甲○○轉讓予陳仲盟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應更正為四分之一顆、以及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十二顆之淨重應加註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為三.○七九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偵查中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查獲扣案之MDMA十二顆原先共淨重三.○七九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鑑驗後,剩餘淨重二.五六八八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