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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紋妤劉方慈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犯行明確,自應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並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客人數、犯罪情節、所得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及牌尺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抽頭金三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所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無直接關連,且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