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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襪子叁佰零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溯二星期前內某日,以每打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之襪子一批,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販入後在其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之一號前之攤位陳列上開襪子,並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襪子三百零六雙。

二、證據:(一)被告警訊、偵查時自白販賣標示附表所示商標之襪子。(二)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委由徐小波律師、張哲倫律師之指訴。(三)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一份。(五)扣案之上開襪子三百零六雙。(六)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NIKE」商標,素負盛名,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其真品襪子每雙約一百九十五元,有上開鑑定證明可稽,被告以每打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入、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售出,與真品價格顯有差異,且所販入之來源非合法代理商或其他正常通路而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龍」,是其所辯不知販賣之皮夾係仿冒品云云,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 記 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0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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