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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鋼絲鎖、號碼鎖各一條及鑰匙壹串尚難認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