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鋼絲鎖、號碼鎖各一條及鑰匙壹串尚難認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