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0月25日上午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7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97年10月26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於97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125 公克、0.094 公克);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 支,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2 次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代號:J-54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當事人均接受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刑度均如主文所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125 公克、0.094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