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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