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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銓正胡宏文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0號

自訴人
甲○○ 男 六
被告
乙○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處長)

        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分處主任)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瀆職罪嫌,經本院傳訊自訴人到庭以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明確陳稱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0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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