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
- 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張家琦 律師
- 代理人
- 林鳳秋 律師
- 被告
- 己○○
丁○○
丙○○
庚○○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及楊忠信違法僱用無合格看護資格之被告己○○、丁○○照顧自訴人配偶林鴻,致其替林鴻擦澡時,未理會呼吸管鬆脫之警示音,甚至多次關閉該警示音,造成林鴻持續性缺氧,引發昏迷情形,而主治醫師庚○○明知值班醫師丙○○不具醫師資格,卻延遲一小時多才到現場,又被告丙○○未正確施以電擊急救,反連續投以心律不整病患禁忌用藥,造成林鴻昏迷至今等情。然依自訴狀所述犯罪情節而觀,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係自訴人之配偶林鴻,顯非自訴人本人,雖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具有獨立告訴權,但非謂自訴人得以配偶身分提起自訴,且被害人林鴻在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之時,並未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本案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與前開併案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