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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總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深坑鄉平埔村平埔八巷七弄一號六樓住處,分別以注射及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四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總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去臺北市○○區○○街三十二之一號再次採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卷第四頁)、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卷第三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卷第六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總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處分書與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卷第二九至三一、三九、四十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檢察官雖僅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以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總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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