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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8號、93年度偵緝字第66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可預見他人蒐購帳戶存摺之目的,係為犯罪之情形下,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乙○○先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含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於民國91年1月9日,在自由時報臺南版刊登以信用貸款為詐騙手段之廣告,致使陳怡秀誤信為真,即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因而受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2千元、12萬元、18萬元至前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

(二)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間,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友人王廣華之介紹,得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林源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有償借用銀行帳戶存摺暨帳號供作人頭帳戶,在其臺中市○區○○路4段301號8樓住處,將其於90年9月8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臺新城東分行)所申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申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均交予林源興,並當場自林源興收得共2,000元現款,藉此幫助林源興及與林源興合謀詐騙之不詳年籍人士等,掩飾及隱匿其因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規避偵查機關追查。嗣於92年8月4日,丙○○為謀職透過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作業員應徵廣告,經撥打該廣告所留(03)0000000號電話聯繫,為通話對造與林源興合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佯稱在貨品交付加工前需先繳交保證金12萬元,致求職心切之丙○○陷於錯誤,誤依該名男子指示,分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252號芝山郵局、聯邦銀行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先後轉帳13 筆、共計903,335元之款項至乙○○上開臺新城東分行帳戶內。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丁○○為謀職透過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包裝作業員應徵廣告,經撥打該廣告所留同前之(03)0000000號電話聯繫,為與林源興合謀操臺語口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需照指示以郵局提款卡作身分確認,致求職心切之丁○○陷於錯誤,誤照該人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轉帳5筆共計283,670元之款項至乙○○上開臺新城東分行帳戶內。丙○○及丁○○二人於轉匯上揭款項旋遭與林源興合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全數提領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於同年6月17日13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3號臺新城東分行前當場查獲欲結清上開臺新城東分行帳戶之乙○○。

(三)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將其申設於臺中市三信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含密碼)售予犯罪集團。嗣於92年8月4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M-7498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92號前遭該集團竊走,不久甲○○即接獲勒索電話而將25,000 元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於準備程序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秀、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臺新城東分行開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中國時報廣告版包裝作業員應徵廣告、「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作業員應徵廣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9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林源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先利誘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再分別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佯稱辦理信用貸款、求職需繳交保證金及擄車勒贖等方式,向陳怡秀、丙○○、丁○○、甲○○施詐,詐得款項以他人名義、多達樹個之帳戶接收,足見其分工精細、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書所引法條顯有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在案(見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審理,且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儲金簿、印鑑、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多次交付儲金簿、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數量,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款項之數額,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8 號、9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一併審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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