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擎林實業有限公司副理,負責仲介外籍勞工或監護工來台工作之業務,得知甲○○(另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欲聘僱外籍幫庸照顧幼子,惟其因未符合聘僱外籍幫傭之標準,丙○○遂提議改以照顧其外婆沈玉盆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詎丙○○明知沈玉盆未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身體檢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彰基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持向勞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審查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嗣因勞委會去函彰基醫院後獲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庭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玉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基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函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麗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