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庚○○
國民
丙○○
國民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庚○○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庚○○仍不知悔改,與丙○○、同案被告丁○○、己○○、乙○○、戊○○等人(均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由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五樓為「推筒子」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法為以麻將牌筒花四十支做賭具,賭客輪流作莊,下注金額不定,以所持麻將牌之點數相加大小比輸贏,賭客如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甲○○抽四百元。而丙○○則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以日薪二千元之酬勞,受僱於甲○○,擔任把風工作;庚○○則自不詳時間起,亦受僱於甲○○擔任把風工作,日薪亦為二千元。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適有張平來等十八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筒子四十個、骰子三十七顆及抽頭金二萬三千一百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賭具麻將筒子四十個、骰子三十七顆及賭資二萬三千一百元等物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僅為賭客去賭博,並未受僱甲○○工作,亦未領薪水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丙○○是負責在樓下開門帶客人,一日二千元,庚○○也一樣::」(偵查卷第二三0頁)。又同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指稱:「認識庚○○,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前幾天,在賭場樓下看到庚○○已在該處工作,他擔任把風工作,我跟他聊起來,跟他說我缺錢,他叫我進來做,所以我就進去做」(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則被告甲○○、己○○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庚○○擔任把風情節甚為明確;雖然甲○○、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結證稱案發當時不認識庚○○云云,惟查顯然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庚○○雖聲請調閱現場錄影帶,惟查扣案證物並無錄影帶,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五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或賭客指述有現場錄影帶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續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按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庚○○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被告甲○○經營賭場,庚○○、丙○○均擔任把風工作,惟丙○○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情節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賭具麻將筒子四十個、骰子三十七顆及賭資二萬三千一百元等物,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賭具麻將筒子四十個、骰子三十七顆及賭資二萬三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