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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七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乙○○係前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甲○○與徐永郎(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永郎出面,以電話邀約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向乙○○謊稱:「上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吳英昭看過,認為可以擺平,故可透過吳英昭之關係,暫緩該案之執行,並聲請再審,惟須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如進行再審後,須另支付三百萬元,以擺平全案官司。」云云,惟因乙○○表示其財力不足,幾經協商減價,改為再審程序活動費與擺平官司活動費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時間、地點,甲○○、徐永郎二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內某咖啡店與乙○○及其妻郭鳳嬌見面,甲○○、徐永郎二人為取信於乙○○夫婦,並偽稱甲○○係吳英昭之秘書,可代為活動,且當場由甲○○書立收據及經徐永郎見證後,交由乙○○收執,致使乙○○夫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徐永郎二人。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間,通知乙○○到案執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郭鳳嬌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收據、電話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七二0刑事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永郎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佯稱可擺平官司而向被害人乙○○詐財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為被害人乙○○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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