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之書記官,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以投書方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日報第九版發表「法務部應整飭政風人員紀律」一文,指摘「... 三、據傳以懲戒公務員為主要業務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政風室主任戊○○,曾迫使工友代其簽到,每天中午赴外打桌球至二、三時左右才大搖大擺回辦公室,雖然被記過但仍我行我素,嗣又被法務部政風人員查到,事隔近年不了了之。上班時間跟蹤同仁,暗中查察何人與何人談話,刺探談話內容。與總務科科長丁○○包庇司機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出遊,事後聯合矇騙首長謂為母親重病住院急需用車,似此情節,政風人員不知潔身自愛何能監察他人?在公懲會服務長達十餘年,竟然未予調職。未知法務部何以充耳不聞不立即處理?此所以吾人懷疑該名主管有『靠山』,才能有恃無恐。」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丁○○二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同一報發表「公務員政風督考者目無法紀帶頭違法整飭政風此其時矣!」一文,指摘「...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先前曾有媒體報導北部某司法機關政風室主任戊○○天天上班打桌球,竟迫使工友代為簽到,不無『曠職』之嫌,經法務部政風司會同司法院政風處人員於八十九年查處屬實竟然未予處分,反而考績雙雙列為甲等。尤其令人不解的是,該名工友另涉曠職私擅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及涉嫌恐嚇罪嫌,總務科長丁○○企圖包庇並蒙騙首長,諉稱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另有總務科長長期縱容工友上、下班免刷卡,經人檢舉政風主任未調查即包庇簽報首長謂『查無其事』,草草了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丁○○二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唐天平、許惠美、丙○○之偵訊筆錄【分別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宗(下稱偵卷三)第十一頁至十二頁】與九十年七月二十五臺灣日報第九版影本一紙(偵卷一第十頁)、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日報第九版影本一紙(偵卷一第十一頁)、公懲會簽呈影本三件(包含公懲會文書科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簽呈暨總務科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三日簽呈(詳見偵卷三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反面)、告訴人戊○○之獎懲紀錄暨司法院政風處八十八年六月獎懲名冊、法務部通知書、公懲會政風人員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清冊等影本各一紙、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影本二紙(詳見偵卷四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司法院政風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處政字一第00六0六號函(偵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及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政決字第0五九0二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偵卷四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等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散布文字或圖畫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加重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先後於臺灣日報第九版以投書方式發表「法務部應整飭政風人員紀律」及「公務員政風督考者目無法紀帶頭違法整飭政風此其時矣!」等二篇文章,內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文字,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我係基於善意而發表文章,完全係就告訴人戊○○、丁○○二人基於職務上不當、不法之行為所為之評論,所指內容均為事實,且與公益有關,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內確載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文字,然所涉及者均為告訴人戊○○、丁○○身為公務人員,於執行公務、遵守機關之公務守則等事項是否有不當之行為,核其內容,涉及公懲會、法務部等機關政風業務之運作,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指摘:告訴人戊○○迫使工友丙○○代其簽到等情,雖為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並稱:丙○○自八十五年間開始代我簽到,他報到那年在我辦公室負責傳遞公文、清掃,我因打桌球回來要換洗衣服,一點四十分要收簽到簿,他就代我簽,我雖覺得不妥,但沒有制止,其他辦公室百分之六十都是這樣我並未迫使他代為簽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即公懲會文書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向我反應他是新進人員,而戊○○係簡任官,是上級長官,戊○○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無可奈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在發表文章前,乙○○已經告知丙○○反應因剛到任、很無奈等情,所以才敢發表文章等語,則被告既於發表上開文章前,已由證人乙○○處得知丙○○因剛到任,迫於無奈方代戊○○簽到等情,方於上開文章中表示戊○○「迫使」丙○○代其簽到一事,顯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主觀上當不具有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犯罪故意,應堪以認定。
(三)次就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指摘:告訴人戊○○每日中午赴外打桌球至二、三時左右才大搖大擺回辦公室,不無「曠職」之嫌,雖然被記過,但仍我行我素,嗣又被法務部政風人員查到,經法務部政風司會同司法院政風處人員於八十九年查處屬實竟然未予處分,反而考績雙雙列為甲等一事,雖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公懲會委員長葛義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口頭同意球隊練球可以晚一點上班,司法機關中午休息到一點半或一點四十五分,丙○○替我簽到時,我大都已回到辦公室,但有時仍在臺北地院,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到九月間確實因他人代為簽到而被記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因中午午休逾時未歸為法務部政風室人員查獲而被懲處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代替戊○○簽到很多次,有被口頭警告過,但沒有受到處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唐天平即前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戊○○之辦公室調查戊○○中午外出打球至下午三時之事,戊○○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方返回辦公室等語(詳見偵卷一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證人乙○○及證人許惠美即公懲會工友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所言均為真實等語(詳見偵卷四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二頁之訊問筆錄),核對司法院政風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處政字一第00六0六號函(詳見偵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司法院政風處八十八年六月獎懲名冊及法務部通知書、公懲會政風人員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清冊(詳見偵卷四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等影本各一紙內容,可知被告指摘告訴人戊○○由於中午午休打球逾時未歸,而由工友丙○○代為簽到,被查獲記過後仍未改進,復為法務部政風人員查獲,然於八十九年查獲當年戊○○及丙○○之考績雙雙列為甲等一事屬實。
2、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查獲延遲進入辦公室之事,已於隔年遭記過一次懲處,故與當年考績無關,而認被告指摘法務部政風司會同司法院政風處人員於八十九年查處屬實竟然未予處分,反而考績雙雙列為甲等一事,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司法院政風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處政字一第00六0六號函、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政決字第0五九0二號函等影本各一紙為證。然告訴人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查獲延遲進入辦公室,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投書指摘上開考績仍列甲等之情,斯時距告訴人戊○○遭查獲延遲進入辦公室之時已逾年餘,而告訴人戊○○仍未遭懲處,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戊○○何以於八十九年即遭查獲當年仍能獲得考績甲等之品評,尚無可議之處,且司法院暨所屬政風機構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係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以(九一)政處一字第00五八九號令懲處告訴人戊○○,此有司法院政風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處政字一第00六0六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戊○○於被告投書之前並未遭受懲處,因此,公訴人以發生在後之懲處處分指摘被告投書內容不實,容有未洽。
3、至告訴人所稱前公懲會委員長葛義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口頭同意球隊練球可以晚一點上班一節,業經司法院政風處查處認:前公懲會委員長葛義才並未同意告訴人等球員可延後上班,且公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亦無組成桌球隊,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下室打球係個人練球,無關比賽,此有前揭司法院政風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處政字一第00六0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公懲會委員長林國賢亦曾於工作會報中表示從未批示桌球隊可以每天打球到下午三點,如果有組成球隊,也是在比賽前一個月由人事室簽出來,球隊才有練球之情形,且需以書面簽准核示才可,不會僅以口頭同意,此有公懲會九十年第四季年終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詳見偵卷一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戊○○所言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被告斯時既為公懲會所屬考績委員會之委員,職司審查公懲會各科室主管對所屬員工所為之考績考核結果,就告訴人戊○○上開行為於法是否適當,負有在考績委員會中考評之責,從而,被告就公懲會所屬人員之不當行為加以舉發,且指摘之情節亦屬真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犯罪故意。
(四)另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指摘:告訴人戊○○上班時間跟蹤同仁,暗中查察何人與何人談話,刺探談話內容等情,雖為告訴人戊○○所否認,然證人許惠美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證稱:告訴人戊○○曾經走在我之後,又把我叫進去問科長對我說什麼等語(詳見偵卷一第五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機關很多人員談天時,我們會在旁邊瞭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指摘之事並非出於虛構,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犯罪故意。
(五)就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指摘:告訴人戊○○、丁○○包庇司機丙○○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出遊,事後聯合蒙騙首長謂為母親重病住院急需用車,而丁○○諉稱司機丙○○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等情,雖亦為告訴人戊○○、丁○○所否認,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簽請總務科查明究辦,總務科調查的事情,總務科最清楚,政風室並沒有配合調查,我相信總務科調查之結果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司機丙○○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一事,係由文書科科長乙○○簽出來以後,我始知情,我有上簽要對丙○○記過,然因丙○○係載家人前往陽明醫院,出於一片孝心,委員長希望酌輕處理,我才上第二次簽呈將記過處分改為申誡處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以:
1、按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掘貪瀆不法事項,包含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稽核易滋弊端之業務、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等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政風人員之職責除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外,亦應主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稽核易滋弊端之業務、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等貪瀆不法事項。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公懲會政風室主任之職,依前揭規範意旨,本應依機關首長指示或主動查察所屬機關之貪瀆不法事項,然其對於工友丙○○是否涉有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出遊等情,已經公懲會委員長林國賢批示交查簽辦,此有公懲會文書科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三第五十二頁),告訴人戊○○竟未為任何查察舉動,其對於丙○○是否係因母親重病住院急需用車,亦未作任何之調查,即於總務科會辦之簽呈上蓋章同意,此有公懲會總務科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三日簽呈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三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反面),則告訴人戊○○雖謂其相信總務科調查之結果,而未配合調查,然其所為,實有損於前揭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戊○○未能依其法定職責調查丙○○是否涉有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出遊,其母親是否重病住院急需用車等情,而投書指摘告訴人戊○○包庇丙○○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出遊,事後蒙騙首長謂為母親重病住院急需用車等語,經核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是其主觀上不具有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犯罪故意,應堪以採信。
2、次按公懲會總務科職掌包括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訓練、考核、獎懲事項及公務車輛管理事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六十一條第六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公懲會總務科科長之職,依前揭規範意旨,應由其負責管理公懲會之司機及公務車輛等事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乙○○為文書科科長,不負責公務車調派及罰單,我不知道為何司機不假外出係由乙○○簽辦,委員長囑我查明丙○○不假外出之事,我僅有單純之罰單,而丙○○亦已將違規採證照片撕毀,故我無從查起,僅依丙○○之報告認定事實,我並不知當時公務車上有多少人,我第一次會簽文書科時,乙○○拒絕蓋章,第二次就沒有會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不惟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公懲會意見箱,有同仁向伊檢舉,並附上違規罰單影本,我簽辦後,告訴人丁○○有將處理結果簽會我,但因簽呈內容不實,告訴人丁○○寫丙○○一人駕車行經仰德大道,但有總務科同仁看過照片向我反應採證照片不是丙○○一人而已,且簽報內容與丙○○三月十六日之報告亦不相同,報告並沒有明確寫是誰,所以我拒簽退回總務科,依公文流程,總務科會收到罰單,因採證照片與罰單係附在一起的,所以總務科科長應該知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假外出駕公務車處理家裡的事,有接太太開車到仰德大道,不知道總務科將罰單轉交給誰,但該罰單出現在我的抽屜,由我自行繳納,並將照片撕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以告訴人負責管理公懲會之司機及公務車輛等事項,對於丙○○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且遭舉發行車違規等情,竟供稱毫不知情,而於乙○○因人檢舉簽辦後,復未能盡其職責詳查,僅依丙○○片面之詞即以總務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簽呈簽辦處理,且簽辦內容與丙○○之報告就人數部分亦不相同,於乙○○因簽呈內容就人數部分有不實記載而拒絕蓋章後,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另行簽辦處理,除就人數部分及所前往之處究為陽明醫院抑或榮民總醫院均與上開三月二十日之簽呈不同外,亦未簽會原舉發單位文書科,再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公懲會前往榮民總醫院根本毋須經過陽明山仰德大道等情形下,竟仍採信丙○○報告所稱駕車前往醫院途經仰德大道等片面之詞,益證其簽呈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有損於前揭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從而,被告以告訴人丁○○未能依其法定職責主動舉發調查丙○○是否涉有不假外出、擅自駕駛公務車上陽明山出遊?其母親是否重病住院急需用車?且於丙○○遭人舉發後,復以丙○○之書面報告作為處理之依據,丙○○當年度仍評定為考績甲等等情,投書指摘其包庇丙○○,矇騙首長等語,自非全然無據,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是其主觀上不具有貶損告訴人丁○○名譽之犯罪故意,應堪以採信。
(六)末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指摘:告訴人丁○○身為總務科長,長期縱容工友上、下班免刷卡,經人檢舉政風主任即告訴人戊○○未調查即包庇簽報首長謂「查無其事」,草草了事等情,雖亦為告訴人戊○○、丁○○所否認,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有聽到公懲會員工講總務科長長年縱容工友不簽到,但並非很清楚,認為不可能有這種事,因司機都很自愛,我會依常理判斷有無圖利,故沒有調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總務科司機長期未有刷卡紀錄,承辦人員向我反映,我沒有不處理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以:
1、告訴人戊○○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既負有主動調查民眾檢舉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之職責,已如前述,然其已耳聞公懲會員工講述總務科科長即告訴人丁○○長年縱容工友不簽到等情,竟於無任何事證及調查行為之情形下,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逕認司機都很自愛,不可能有該等事時發生,而未進行任何調查行為,是依告訴人戊○○所稱情節,顯有損於前揭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戊○○未能依其法定職責主動調查員工檢舉有關告訴人丁○○長年縱容工友不簽到等情,而據以投書指摘告訴人戊○○經人檢舉,未調查即包庇簽報首長謂「查無其事」,草草了事等情,當非全然無據,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其主觀上不具有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犯罪故意,應堪採信。
2、至告訴人丁○○稱總務科司機長期未有刷卡紀錄,承辦人員向其反映,其並沒有不處理等情,而被告指摘告訴人丁○○有長期縱容工友上、下班免刷卡之情事,依首揭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公訴人及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所言係屬不實,且公懲會亦有員工向政風室主任即告訴人戊○○反應此事,益證所言並非全無所憑,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是其主觀上不具有貶損告訴人丁○○名譽之犯罪故意,應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日報第九版投書發表文章表示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然其所指摘之內容既非全然無據,且所指述之事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與私德無涉,尚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諸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