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易定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同事與甲○○於會車時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夥同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六巷十一號甲○○之工作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右上臂外側及後側瘀青、左上臂內側瘀青、腹部受傷合併疑似腸系膜血腫、左腰部挫傷、後腦勺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