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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余學淵歐陽漢菁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同事與甲○○於會車時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夥同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六巷十一號甲○○之工作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右上臂外側及後側瘀青、左上臂內側瘀青、腹部受傷合併疑似腸系膜血腫、左腰部挫傷、後腦勺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