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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共 同 劉錦隆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在台北市○○○路六八巷二號處經營古董生意,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稱之古物,其中編號二之三角獸紋鼎及編號四之龍鳳出廓雙瑗璧,均非一九九六年佳士得公司於拍賣會上所售出之物品等情(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減縮附表編號一所示骨雕香爐之犯罪事實),竟基於共同為自己及丙○○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到前揭處所購買古董之告訴人甲○○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在編號二之三角獸紋鼎及編號四之龍鳳出廓雙瑗璧上懸掛佳士得公司一九九六年編號分為三0五、三0六之碼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丁○○所稱所售物品之製作年代、材質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述、證人丙○○、翁曉惠證述及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函、佳士得公司拍賣目錄及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與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依個人專業販售系爭古物給告訴人,並沒有欺騙之意,伊向丙○○進貨時碼條就永在上面,原封轉賣給告訴人,事後也證明碼條是真的,並沒有造假,而是進貨時丙○○放錯物品,才造成誤會等語;被告戊○○辯稱:本案古物交易場所在伊經營之琴韻西餐廳,不能說伊在場經營餐廳,就說伊有參與古物交易行為,伊與丁○○係實質夫妻關係,價款存入伊銀行帳戶,事後發生糾紛,伊從中協調並簽署和解書,伊並未參與古物交易,也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指述及付款支票抬頭為丁○○,而認被告丁○○價賣附表編號一之「骨雕香爐」訛騙告訴人云云,惟本案「骨雕香爐」係丙○○假被告二人經營「琴韻西餐廳」場所親自出賣予告訴人,並非被告丁○○賣給告訴人之物,且丙○○也承認本身誤判該座香爐是骨雕材質等情,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骨雕香爐材質真偽是否涉及詐欺,自係出賣人丙○○所應擔負之責任,顯與被告二人無涉甚明,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則附表編號一之「骨雕香爐」部分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主張被告丁○○係以佳士得拍賣物品出售如附表編號二之「三角獸紋鼎」(擺放佳士得碼條編號三0五)及編號四之「龍鳳出廓雙瑗壁」(擺放佳士得碼條編號三0六)等情。然而,前開二項物品亦係丙○○出賣予被告丁○○一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告訴人提出佳土得碼條編號三0五及三0六這兩件器物,是伊委託香港同業從歐洲買來再從香港寄給伊,而佳土得碼條原本就附在盒子裡面,伊原封賣給丁○○,後來才發現是香港方面包裝錯誤,讓伊誤認是佳士得拍賣物品,經查證原編號三0五碼條物品是麒麟負瓶,已經賣給丁○○,而編號三0六物品是仕女玉器,已賣給同業轉賣出去,現已不知在誰手上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佳士得香港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翁曉惠於偵查中證陳:經伊將告訴人提出兩張佳士得三0五及三0六碼條掃描後傳送到倫敦總公司,總公司表示這張碼條外觀上看來是真的,從佳士得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拍賣目錄(附於偵卷證物袋),彩色頁第八頁有編號三0五及三0六兩件拍品相片,第二十七頁有英文介紹,碼條只可以證明是佳士得拍賣物品,且可隨意拆取,所以有可能從別的物件取下放到別的物件上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五頁)。佳士得公司人員從外觀檢視編號三0五及三0六兩張碼條認定是真正碼條,尚無偽造之嫌,檢察官諭令被告丁○○提出向丙○○購買的麒麟負瓶,經當庭勘驗結果該物外觀與佳士得拍賣目錄上編號三0五物品相似,以尺測量高度為二一.五公分與拍錄目錄記載高度相符等情(見偵卷第八十六頁),益徵證人丙○○證述因香港同業代為購進同批文物而錯置佳士得公司碼條在附表編號二及四物品盒內一節,並非事後推砌之詞,堪予採信。況且被告丁○○同時向丙○○另購得佳士得公司拍賣編號三0五之麒麟負瓶,豈有將佳士得公司編號三0五碼條置放附表編號二物品內賣予告訴人,導致日後出賣麒麟負瓶之困難?是本件既非被告丁○○故意將佳士得公司碼條擺放在附表編號二及四物品盒內,佯裝成佳士得公司拍賣物品轉賣予告訴人,而係前手丙○○向香港同業購進時已誤放所致,則告訴人認被告丁○○刻意擺放佳士得碼條誆騙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檢察官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函詢教育部受理本案文物之鑑定,教育部再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存放在告訴人處之六件文物,經告訴人委託戴姓友人自行攜帶六件文物交由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0)台博研字第九000二四三六號函載稱:「本案評鑑意見如下:清冊編號一號至六號等六件文物,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稱之古物。編號一號為塑膠製品,編號二至六號為近代玉製工藝品」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然而,檢察官並未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確認本案六件文物無訛後予以扣案,再送請教育部轉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或責由告訴人會同被告共同送鑑,杜絕待鑑物品同一性之疑義,反係由告訴人單方面委託友人送至國立歷史博物館進行鑑定,則告訴人所提出鑑定之六件文物是否為本案系爭之物品,顯有疑義,倘若送驗之待鑑物品同一性發生瑕疵,則後續鑑定結果必定發生錯誤,自不能資為認定本案之鑑定報告。雖檢察官再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提供鑑定人資料及鑑定方法,惟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台博字第九000三四二一號函載稱:「本館受理教育部所委託『古物鑑定案』,茲為配合協助貴署調查,聘請館內館外專家持超然公正立場,進行本案審查。為避免遭受不必要困擾及保持審查之公正性,本館不便公開審查委員之姓名及本關資料。本案清冊編號一號至編號六件文物,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稱之古物。編號一號為塑膠製品,編號二至六號為近代玉製工藝品。此節均由專家依個人之多年古物鑑定專業進行審查評估,依文物的質材及雕刻技法的特徵進行斷代,所做出的結論。」(見偵卷第四十六頁),本案既依憑專家進行鑑定所得結論,則專家個人知識及經驗均足以左右鑑定的客觀及正確性,但該不知名專家究係有何專業知識背景,又以何種方法判斷待鑑物品之材質及朝代,該紙公函均並未詳予說明,已有未洽之處。經本院再函詢教育部提供鑑定人員學經歷、背景及姓名等資料,教育部卻以九十二年月十三日台社(五)字第0九二00四一九一一A號函覆稱:「國立歷史博物館係受本部妥託辦理古物鑑定案,需經常邀集館內外鑑定專家參與,倘應司法單位要求,需公布專家之學經歷、背景及姓名等資料,將對專家之人身安全造成疑慮,恐無人願意參與專案鑑定工作,徒增該館作業之困難。本案本部仍將請該館勉予協助辦理;惟為避免徒增本部及該館作業困難,嗣後司法單位所送申請古物鑑定案,本部將不再受理,並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規定,自行委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辦理」等語,既然教育部及國立歷史博物館以恐危及鑑定者人身安全為由,不願提供鑑定者之學經歷、背景及姓名,並表明拒絕司法單位爾後古物鑑定案件,則本院既無從查證送鑑物品是否本案系爭文物,也無法傳訊鑑定人員進行交互詰問瞭解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則前開國立歷史博物館出具之鑑定函,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公訴人聲請將系爭五件文物再送中華民國古董商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然古董文物並不像民生物資有行情價碼,常因異手之成交價格而翻漲或滑落,況且價格高低僅反應市場交易行情,並無法單憑價格證明文物之真假,公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告訴人向被告丁○○購買多達一百多件文物(見告訴人所列附於本院卷之明細表),可見告訴人相信被告丁○○之專業能力始陸續與其交易,然具有古物鑑別能力者係被告丁○○,並非被告戊○○,此亦可由告訴人提出被告丁○○所寫系爭文物之說明字條為證。告訴人既以被告丁○○的解說來評斷進行古物交易與否,則缺乏該方面知識之被告戊○○縱使在場,顯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判斷甚明。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證據,徒以被告戊○○在場,付款支票存進其帳戶等情,逕認被告戊○○與丁○○共同出賣系爭文物進行詐騙云云,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告訴人徒以在場即認定被告戊○○亦為出賣人,事後在同意書上將被告戊○○與丁○○同列為出賣人,要求其等簽署同意書來進行和解(見他字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就如同被告已在該同意書上另敘明骨雕香爐係丙○○出賣之物與其等無關等字句,告訴人事後仍將該件骨雕香爐列為受詐欺標的具狀提出告訴,尚須勞煩公訴人減縮此部分錯誤指述,可見不能徒以告訴人個人認知來認定犯罪事實,尚須佐以相關事證為憑。然而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戊○○實際參與系爭文物交易之積極證據,則告訴人前開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參與系爭文物交易,況告訴人與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期間已達成和解,被告戊○○為免再遭誤解不再列入和解當事人,而由被告丁○○支付六百三十萬元,向告訴人取回歷年交易之百來件文物(不含骨雕香爐),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古物交易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院實無從依待鑑物品同一性不明,且又拒絕說明鑑定理由之國立歷史博物館之鑑定函,逕而認定被告丁○○出賣系爭五件文物有何虛假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物     品      │ 被告丁○○所稱內容   │價    金  │
├──┼────┼────────┼───────────┼─────┤
│一  │85.06.25│ 骨雕香爐       │ 清代骨製品           │十七萬元  │
├──┼────┼────────┼───────────┼─────┤
│二  │87.03.14│ 三角獸紋鼎     │ 明代製品,為佳士得拍 │一百萬元  │
│    │        │                │ 賣品                 │          │
├──┼────┼────────┼───────────┼─────┤
│三  │同    右│ 狻狔一對       │ 唐代製品      │六十萬元  │
├──┼────┼────────┼───────────┼─────┤
│四  │同    右│ 龍鳳出廓雙瑗璧 │ 漢代製品,為佳士得拍 │六十五萬元│
│    │        │                │ 賣品                 │          │
├──┼────┼────────┼───────────┼─────┤
│五  │同    右│ 獸紋三足香薰鼎 │ 清代製品             │六十萬元  │
├──┼────┼────────┼───────────┼─────┤
│六  │87.10.15│ 子辰雙龍戲珠瓶 │ 明代製品             │三十七萬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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