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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暨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戊○、丙○○及丁○等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逃逸,嗣分別為警陸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戊○、丙○○及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足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採集車上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九三九一九號鑑驗書一紙可考,此外,復有扣案鑰匙二把為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正值青壯,不司戮力工作,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大多均已追回,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附表所示鑰匙三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其中編號一所示鑰匙一把,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經過及所得財物         │   備  註     │
├──┼────────────────────────┼───────┤
│ 一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街二二│嗣經警採集車上│
│    │巷五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被害人甲○○所│指紋,循線查悉│
│    │有之五B─二三九七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上情。鑰匙一把│
│    │之公事包一只(內有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未扣案。      │
├──┼────────────────────────┼───────┤
│ 二 │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三三0巷│嗣於同日中午十│
│    │十弄口,以其所有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C│二時四十分許,│
│    │B─九六五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駕駛該車行經台│
│    │                                                │北縣永和市文化│
│    │                                                │路二0六號前發│
│    │                                                │生車禍,為警查│
│    │                                                │獲。並扣得鑰匙│
│    │                                                │一把。        │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洛│嗣於同年一月三│
│    │陽街五七巷十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害│十日下午二時二│
│    │人丙○○所有之GGH─四0二號重型機車。        │十分許,為警在│
│    │                                                │台北市○○路一│
│    │                                                │六0號前查獲。│
│    │                                                │並扣得鑰匙一把│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嗣於翌(十五)│
│    │四六號前,見被害人丁○所有之BBJ─四九六號重型│日下午三時三十│
│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騎│分許,騎乘該車│
│    │乘離去。                                        │行經台北市羅斯│
│    │                                                │福路、福州街口│
│    │                                                │時,為警查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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