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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支(煙捲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正:(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支,係被告於菲律賓旅遊時,在菲律賓宿霧島WATER FROM酒吧,向一姓名不詳之菲藉男子,以約新台幣七十元的代價所購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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