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安非命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兩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九四號三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命殘渣之塑膠袋五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三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另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行為人前倘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安非命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因已無法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