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8月1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9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本院92年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制戒治部分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另徒刑部分送監執行,93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湖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1巷12弄1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