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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七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肆顆(原查扣陸顆總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取貳顆共零點肆貳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肆顆共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四顆(原查扣六顆總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取二顆共零點四二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四顆共零點八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扣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一一四顆(原查扣一一五顆,取一顆供鑑驗用罄,餘一一四顆)、K他命十七瓶,與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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