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八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段三二一號之佳訊達通訊公司內,利用友人陳泰全正與店長宋嘉蓁洽談出售二手電話之機會,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G‧PLUSK880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得手後隨即離去。惟旋為宋嘉蓁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宋嘉蓁於警迅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泰全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
(四)監視錄影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