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捌個、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約三星期之某日,在臺東縣中央菜市場處,意圖營利販入附件中之附表所示之商品;(二)甲○○擬以每件新臺幣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三)本案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無訛;(四)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論處;(五)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