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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動販賣促銷機伍臺、金歡禧自動販賣機陸臺、ROCKFEVER壹臺、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捌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獨資設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六號一樓之「夾子企業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設置自動販賣促銷機五臺、金歡禧自動販賣機六臺、ROCKFEVER一臺、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八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消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適用: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㈡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00一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處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在上址設置之自動販賣促銷機五臺、金歡禧自動販賣機六臺、ROCKFEVER一臺、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八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夾子企業社」係被告獨資設立,被告自任負責人擺設該等機臺,此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三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二九頁反面),該等機臺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