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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犯多次竊盜、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前科,其於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