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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英勇陳德民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屬卓見,惟查甲○○業於判決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原判決未及審卓,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林柏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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