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民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以生意週轉為由,迭向甲○○借款週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乙○○又再向甲○○借款週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乙○○除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甲○○外,並交付其配偶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十七巷十號房屋暨該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二紙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九十年五月間,乙○○又再向甲○○週轉五十萬元,並開立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予甲○○。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乙○○之妻丙○○擬持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遂詢問乙○○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何處,乙○○明知其已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前述時間交付甲○○做為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而其亦明知丙○○係要持該房地所有權狀作為向銀行抵貸款設定之文件,竟向不知情之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該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不知留落何處,丙○○聽聞後信以為真,而因丙○○為順利持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市○○區○○街四七之十二號三樓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並填具內容為:前開不動產為本人所有,本人不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遺失權利書狀屬實,請准予辦理書狀補發登記等語之切結書一份交予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古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公務員即依丙○○上開切結書之聲明,未經實質審查該房地之權利書狀是否確實遺失,即將該切結書登載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所九十年收件文山字第二二四八二號登記案卷內,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補發給丙○○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乙○○明知丙○○所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丙○○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不實事項,使古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乃於焉既遂。
二、嗣甲○○屆期提示乙○○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擬對丙○○所有前開房地進行求償保全程序,經調閱該房地之謄本後,發現丙○○已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認定:右述事實一及二之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所供稱之情節相符(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與告訴人甲○○自警訊伊始以迄本院調查、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執有被告所交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甲○○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八頁參照)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送予檢察官,由被告之配偶丙○○就前開房地申辦權利書狀遺失補發之卷宗一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參照),是依㈠證人丙○○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及㈢前述由告訴人甲○○所執有由被告交付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支票暨㈣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送予檢察官之丙○○就前開房地申辦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卷宗等補強證據已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明知丙○○所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其交予告訴人甲○○作為借款之擔保,竟利用不知情之丙○○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不實事項,使古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最後並依不知情丙○○之聲請而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丙○○為上開犯行之遂行,為間接正犯,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責任。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係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丙○○為本件犯行之遂行,係屬間接正犯,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原審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外,並未於判決書記載本件被告為間接正犯,稍有未合;且⑵原審未慮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尚積欠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僅對被告量處拘役二十日,就量刑上亦稍有失出,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前所述,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